王茜 叶一鸣:“16+1合作”:构建新的金融监管平台

文章来源:贸易谈判学院 作者: 发布时间:2018-03-12 浏览次数:99


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中东欧国家(“16+1”)合作平台为促进中国与欧洲国家的合作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为便利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资本和商品上的进一步流通,中国与中东欧国家已在金融领域开展了广泛且深入的合作。

然而,很多中东欧国家经济基础较为薄弱、地缘政治关系错综复杂,金融体系的发展并不完善,随时都有爆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隐患。因此,在“16+1合作”框架下,构建我国与中东欧各国的金融监管合作机制迫在眉睫。

16+1合作”框架下金融监管平台构建的必要性分析

1.“16+1合作”背景下中国-中东欧国家金融合作的开展和推进情况

金融是经济的血脉,在“16+1”合作框架的带动之下,中国与中东欧国家经贸交往不断增加,无论是铁路(含高铁)、电力、港口、公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还是双方企业的相互投资、开展贸易等,都为金融机构提供了发展机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网站统计显示,我国已经与欧盟、匈牙利、阿尔巴尼亚分别签订了本币互换协议,旨在维护我国与中东欧各国的金融稳定,确保国家收支平衡和各国的外汇市场稳定运行,同时也可以降低各国对外汇储备的依赖性,提高外币流动性。

另一方面,我国与中东欧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融资合作也日益紧密,包括设立100亿美元专项贷款、30亿美元规模的投资基金、探索设立人民币中东欧合作基金等,中东欧各国可以通过申请信贷的方式来作为买方与中国启动合作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此外,国家开发银行向匈牙利提供10亿欧元专项贷款,以中国进出口银行、匈牙利进出口银行为主要合伙人的“中国—中东欧投资合作基金”也已启动第二期,工商银行拟投资设立中东欧金融公司并牵头设立市场化基金等,这些都表明我国正逐步扩宽和加深与中东欧各国的金融投资合作。

2.中东欧各国在金融危机后暴露出的诸多问题

两次金融危机给中东欧各国造成了巨大冲击,迫使各国进行深刻反思,认识到区域金融监管合作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首先,在当前国际金融体系下,面对国际资本高速、大规模的流动,如同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中东欧各国陷入了汇率制度选择的困境之中,如果不加强区域金融监管合作,无论采取何种汇率制度,都会对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其次,近年来世界其他地区金融监管合作的不断发展以及新的多边、双边金融监管平台的建立,对中东欧各国产生了深刻的理论影响和示范效应,中东欧各国也都迫切寻求与我国合作,构建一个有效、合理的金融监管体系框架。

后危机时代我国与中东欧各国在金融监管合作的机遇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各国金融监管的改革方向虽然也都是向混业监管发展,但对于金融监管机构权力的改革还是有所差异。在“16+1”的框架中,波兰、斯洛伐克选择赋予金融监管机构更大的监管权力;其余各国(包括中国在内)为了尽快恢复国内金融市场,普遍选择减少金融监管机构的权力,有选择性地放松金融监管机构对资本市场和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逐步放开证券投资和外国直接投资,危机后各国的这种改革势头也为大家在“16+1”框架内寻求金融监管合作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机遇。我国可以丝路基金为主导,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加强金融投资间的合作,在尊重中东欧各国经济金融发展规律和现实的基础上,与中东欧各国进行磋商,重新制定我国与中东欧各国的金融监管合作体系和监管规则,从而带动我国与中东欧16国的金融行业发展。

此外,2008年和2012年的两场危机使中东欧各国意识到了国内金融系统对外资的过度依赖问题,这种依赖性又会严重地放大金融体系的风险和脆弱性。因此,中东欧各国也有意借助“一带一路”及“16+1”框架,与我国实现金融监管层面的合作,重新制定统一的金融监管法律,并建立一个新的金融监管体系,对国内外资银行在市场准入和业务经营等方面进行限制,进一步稳定其国内的金融市场,降低风险。

我国与中东欧各国构建新金融监管平台的路径选择

1.从我国与中东欧各国的金融体系特点入手,对症下药

现阶段,中东欧各国与中国金融市场并不发达,企业的融资仍主要依赖银行。因此,在中国与中东欧各国的金融监管合作中,应该从其特定的金融体系着眼,加强在银行业监管方面的合作。

具体而言,中国与中东欧各国可以通过政府间协议,成立银行业监管的正式多边机构,与谅解备忘录一起,共同作为跨国金融监管的工具或平台。目前,银监会已经开始积极拓展与深化与这些国家的跨境银行业监管合作,已分别与波兰、匈牙利、捷克、立陶宛四国的监管机构签署了谅解备忘录(MOU)。在此框架下,银监会与这些国家监管当局同意在信息交换等方面加强合作。未来,银监会可以在与上述四国MOU合作的基础上,继续推进与其他中东欧国家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扩大信息共享范围,完善跨境风险应对和危机处置的制度安排。

2.在一定的金融监管合作基础之上,利用“硬法”构建新的金融监管平台

我们仍可借鉴欧盟金融监管协调的规定,通过谈判磋商的方式,在“一带一路”框架下建立一个监管金融活动和资金流动的金融协调机构,并赋予该机构一定的强制权力,将我国与中东欧各国金融监管权力的让步限定在“一带一路”项目有关的金融活动及资金流动范围内。该机构还可以承担有关“一带一路”金融市场信息的分享和合作平台的功能,进一步引领我国与中东欧各国在“16+1”框架下建立一个稳定、可持续、风险可控的金融保障体系,创新投资和融资模式,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多元化融资体系和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普惠金融,完善金融服务网络。


作者王茜为上海对外经贸大学贸易谈判学院副教授、国际经贸治理与中国改革开放联合研究中心研究员;叶一鸣为上海对外经贸大学贸易谈判学院研究生


——转载自《WTO经济导刊》2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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